所在位置: 首页 > 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 > 专委会之窗 > 海峡两岸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年度报告

海峡两岸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年度报告

发布时间:2017-04-30 14:06:00来源:中国应用法学网
海峡两岸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年度报告
海峡两岸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
(2017年4月)
  一、专业委员会2016年基本工作情况
  为创新涉台司法工作、打造涉台司法品牌,积极搭建海峡两岸审判理论研究平台,着力推进海峡两岸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交流合作,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向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时称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秘书处申请,依托福建高院设立海峡两岸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委员会)。
  专业委员会设立以来,福建高院党组始终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海峡两岸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主任、福建高院院长马新岚多次组织研究,切实将专业委员会工作作为海峡两岸审判理论研究、司法实务交流的重要平台和福建高院的一项重要司法品牌,从严从实抓好工作。
  2016年,专业委员会在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的关心指导以及各位委员的积极参与下,坚决贯彻党中央对台工作大政方针、服务人民法院涉台司法实践,充分发挥福建对台独特优势和专业委员会的职能作用,深入开展海峡两岸审判理论研究,积极推动海峡两岸司法界交流合作,各项工作不断取得新成效新进步。一是研讨会品牌效应持续扩大。2016年7月29日,第八届海峡两岸司法实务研讨会在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成功举办。来自海峡两岸司法界、法学界的新朋老友齐聚平潭,围绕“深化两岸司法交流合作”这一主题展开深入研讨。研讨会更加注重对口交流,更加注重研讨实效,更加注重亲情乡情,受到两岸司法实务界的肯定。二是两岸司法交流合作渠道日益多元。专业委员会充分发挥福建对台工作优势,参与推动厦门法院与“福建”金门地方法院、“福建连江”地方法院、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等的专业交流和互动合作;指导厦门中院成功举办第三届“厦金法院司法实务交流研讨会”,围绕“境外民商事法律的查明与适用”这一主题,两岸嘉宾展开坦诚热烈深入的研讨;指导厦门海沧法院成功举办首届“海峡两岸家事司法实务研讨会”,两岸司法界法学界同仁就家事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热点难点问题积极交换意见,为推进海峡两岸家事审判改革建言献策。在最高人民法院和专业委员会的有力指导下,福建法院热情接待了廖正豪、洪德旋、曾有田、林锡尧、林瑞斌等台湾嘉宾40余人次。三是服务保障涉台审判更加有力。从依法公正审理和平等保护的角度对台湾犯罪人依法适用缓刑假释和实行社区矫正给予充分关注,指导福建法院探索创新涉台社区矫正基地、涉台社区矫正监督员、涉台刑事缓刑考察员等工作机制,着力破解因犯罪在大陆受审的台湾居民适用缓刑假释难、实行社区矫正难等司法实务热点难点问题。2016年4月,福建高院与福建省台办联合召开对因犯罪在大陆受审的台湾居民依法适用缓刑假释实行社区矫正工作座谈会,总结交流福建法院涉台刑事审判工作有关情况与经验,为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单位出台《关于对因犯罪在大陆受审的台湾居民依法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有关问题的意见》作出有益探索;认真学习领会中央对台工作方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等,刊印《涉台司法事务参考资料(第六辑)》,增强涉台审判人员把握大局能力。四是涉台司法理论研究不断深入。紧紧围绕两岸司法审判实务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调研,由专业委员会主任、福建高院院长马新岚担任主持人并组成调研课题组,完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理论重大课题《“一带一路”司法保障问题研究》;福建法院制定出台了服务保障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核心区建设、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等意见。按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了《2015年度福建法院涉港澳司法协助工作调研报告》。积极参与福建涉台立法调研与论证,为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台胞工作委员会起草的《福建省促进闽台深化交流与合作若干规定(草案)》提出修改意见与建议,向福建省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报送近年来福建法院在推进两岸关系法律法规实施和建设方面的有关情况,并就平潭综合实验区涉台民商事纠纷法律适用问题展开调研论证。积极探索与高校共建涉台法律查明平台,推动厦门中院与厦门大学台湾研究院共建涉台法律查明与研究中心,着力构建涉台法律查明、法律实务研究和法律专业智库等一体化平台;充分发挥平潭综合实验区作为对台交流先行先试区域的独特优势,就理顺平潭综合实验区法院的体制机制、涉台民商事审判、司法服务、司法交流合作等方面,提出建设性参考意见。结集出版《海峡两岸司法实务热点问题研究•2015》,客观全面地记录和展示海峡两岸审判理论研究最新成果。积极参与中华司法研究会活动,在第二届中华司法研究高峰论坛上,专业委员会共有16位委员出席,其中5位委员撰写的5篇论文入选,3名委员作了大会专题发言。此外,专业委员会的多位委员还分别在不同学术核心期刊和学术研讨会上发表论文,针对防治两岸跨境经济犯罪、完善两岸司法工作机制、解决两岸司法问题等进行深入研究,并提出许多务实可行的建议意见,不断扩大专业委员会涉台审判理论研究成果的积极影响。
  二、权威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1994年3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台湾同胞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台湾同胞投资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执行。
  本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台湾同胞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六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七条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举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
  第八条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条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十二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
  第十三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举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第十五条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已于2015年6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4月27日
  为落实《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保障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以下简称被判刑人)回大陆服刑案件(以下简称接收被判刑人案件),应当遵循一个中国原则,遵守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秉持人道和互惠原则,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条接收被判刑人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接收被判刑人回大陆服刑,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机关制作的接收被判刑人申请书,其中应当载明:
  1.台湾地区法院认定的被判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判决依据的具体条文内容;
  2.该行为在大陆依据刑法也构成犯罪、相应的刑法条文、罪名及该行为未进入大陆刑事诉讼程序的说明;
  3.建议转换的具体刑罚;
  4.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被判刑人系大陆居民的身份证明;
  (三)台湾地区法院对被判刑人定罪处刑的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和执行文书;
  (四)被判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或者同意回大陆服刑的书面意见,且法定代理人与被判刑人的意思表示一致;
  (五)被判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所作的关于被判刑人在台湾地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已获得保障的书面声明;
  (六)两岸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均同意被判刑人回大陆服刑的书面意见;
  (七)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刑罚执行情况的说明,包括被判刑人交付执行前的羁押期、已服刑期、剩余刑期,被判刑人服刑期间的表现、退赃退赔情况,被判刑人的健康状况、疾病与治疗情况;
  (八)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机关提交材料齐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提交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申请机关在十五日内补送,至迟不能超过两个月;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并于七日内书面告知申请机关。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接收被判刑人案件。
  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就是否准予接收被判刑人作出裁定,情况复杂、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接收的,应当依据台湾地区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并参考其所定罪名,根据刑法就相同或者最相似犯罪行为规定的法定刑,按照下列原则对台湾地区法院确定的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予以转换:
  (一)原判处刑罚未超过刑法规定的最高刑,包括原判处刑罚低于刑法规定的最低刑的,以原判处刑罚作为转换后的刑罚;
  (二)原判处刑罚超过刑法规定的最高刑的,以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作为转换后的刑罚;
  (三)转换后的刑罚不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所称的最高刑,如台湾地区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据刑法应当认定为一个犯罪的,是指刑法对该犯罪规定的最高刑;如应当认定为多个犯罪的,是指刑法对数罪并罚规定的最高刑。
  对人民法院立案前,台湾地区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间作出的减轻刑罚决定,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予以转换,并就最终应当执行的刑罚作出裁定。
  第六条被判刑人被接收回大陆服刑前被实际羁押的期间,应当以一日折抵转换后的刑期一日。
  第七条被判刑人被接收回大陆前已在台湾地区被假释或保外就医的,或者被判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申请或者同意回大陆服刑的书面意见中同时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并审查,并作出是否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申请机关。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
  第九条被判刑人回大陆服刑后,有关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赦免等事项,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十条被判刑人回大陆服刑后,对其在台湾地区已被判处刑罚的行为,人民法院不再审理。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因犯罪在大陆受审的台湾居民依法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有关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6]33号
  为维护因犯罪在大陆受审的台湾居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缓刑的依法适用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对因犯罪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台湾居民,如果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宣告缓刑的请求,应当说明理由,必要时需提交经过台湾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被告人在台湾地区无犯罪记录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三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大陆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也可以委托适合协助社区矫正的下列单位或者人员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大陆的工作单位或者就读学校;
  (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三)其他愿意且有能力协助社区矫正的单位或者人员。
  已经建立涉台社区矫正专门机构的地方,可以委托该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
  根据前两款规定仍无法确定接受委托的调查评估机关的,可以委托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委托后,一般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机关提交调查评估报告;对提交调查评估报告的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可以请当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大陆的监护人、亲友等协助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时,应当核实其居住地或者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有关单位、人员所在地,书面告知被告人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到社区矫正执行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以及逾期报到的法律后果。
  缓刑判决、裁定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在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社区矫正执行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该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六条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不准出境决定书,同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边控手续。
  实施边控的期限为缓刑考验期限。
  第七条对缓刑犯的社区矫正,由其在大陆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在大陆没有居住地的,由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有关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第八条为缓刑犯确定的社区矫正小组可以吸收下列人员参与:
  (一)当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代表;
  (二)在大陆居住或者工作的台湾同胞;
  (三)缓刑犯在大陆的亲友;
  (四)其他愿意且有能力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
  第九条根据社区矫正需要,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协调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等,为缓刑犯提供工作岗位、技能培训等帮助。
  第十条对于符合条件的缓刑犯,可以依据《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移交台湾地区执行。
  第十一条对因犯罪在大陆受审、执行刑罚的台湾居民判处管制、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实行社区矫正的,可以参照适用本意见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本意见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2月15日印发
  三、本年度专业委员会主要研究活动及成果
  (一)“一带一路”司法保障问题研究
  1.问题提出的背景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积极响应党和国家关于“一带一路”建设的重大战略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法院研究确定将《“一带一路”司法保障问题研究》作为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理论15项重大课题之一,由专业委员会主任、福建高院院长马新岚担任课题主持人。
  开展这一课题研究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这是人民法院自觉服务大局的有力举措,有利于从司法领域深入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一带一路”建设重大决策,促进“一带一路”建设顺利推进;深入研究解决“一带一路”建设司法保障所涉的具体问题,有利于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具有国际化水平的司法保障,提升司法的国际公信力,促进法治化的营商环境的形成;积极回应“一带一路”建设中的现实挑战,开展具有前瞻性、针对性的分析研究,无论是对内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提升司法国际化水平,还是对外以司法的共同理念凝聚“一带一路”的法治共识,增进法治互信等都将产生重要影响。
  2.开展的研究活动
  课题从申请到完成始终得到福建法院有关领导的关心重视和大力支持,特别是专业委员会主任、课题主持人、福建高院院长马新岚亲力亲为,亲自把关定向、谋划部署,指出“一带一路”司法保障问题的研究,不仅是理论研究课题,更是人民法院以高度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贯彻落实党中央战略决策部署的重要体现,要坚持以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为指导,立足司法实践,着眼服务大局,举全省法院之力,聚各方研究力量,全力投入,确保高质量地完成任务。专业委员会主任、马新岚院长还多次主持召开课题研究推进会、课题成果研讨会,亲自听取研究工作情况汇报,审定文稿等,确保课题研究工作顺利推进。
  课题组于2016年2月初召开课题开题会,邀请厦门大学法学院“一带一路”方面的理论专家具体指导,并按照专家的指导意见建议对写作框架再次修改完善。为全面了解全国各地就“一带一路”建设情况以及对司法保障的需求,课题组认真谋划赴外地调研,广泛征集意见,制定调研方案、细化调研提纲。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支持下,于2016年5——6月组织调研人员分赴上海、江苏、广东、海南、陕西、新疆等6个省(市、区)进行实地调研,通过座谈会、实地走访等方式,深化了对课题的感性认识,获得了大量一手资料,为完成好课题的写作任务奠定坚实基础。为了进一步提高写作质量,课题组于2016年7月底在莆田涵江法院召开课题修改座谈会,并根据大家提出的修改意见建议,完善后形成了课题成果第二稿。2016年9月初在厦门中院召开课题论证会,并邀请最高人民法院、厦门大学法学院专家学者莅会指导,课题组认真梳理和研究专家教授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再次对课题成果作出修改并形成了第三稿。2016年10月中旬,课题组对课题成果进行统稿修改形成了送审稿,呈领导审阅。随后根据院领导的修改意见建议再次修改完善,最后由课题主持人、专业委员会主任、福建高院院长马新岚亲自审定,形成课题研究报告。
  3.成果摘要
  本课题主要围绕涉“一带一路”纠纷法律冲突问题、涉“一带一路”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创新、审判职能拓展、从司法领域增强国际影响力和优化外部环境等方面进行研究,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较为详细的分析了国际民事管辖权、域外调查取证和司法协助、贸易和投资便利化措施、域外法查明与适用的现状、问题与对策。该部分提出了以下重要观点或对策建议:法院在受理涉“一带一路”案件后,应当在审判管理信息系统上进行标识,以便于辨认和统计;在认定标准上,只要诉讼主体、标的物、法律事实之一涉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就应认定为涉“一带一路”案件;推动我国加入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同时积极与“一带一路”沿线国谈判缔结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简化域外送达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全国各高级法院在司法协助管理平台进行审查,直接向外国提出和转递司法协助请求;整合现有域外法查明平台,完善配套规则,着重解决涉“一带一路”案件审理中的域外法查明问题。第二部分,在全面分析涉“一带一路”纠纷及争端解决的现状基础上,提出“一带一路”纠纷多元化解决要与司法建立起协同关系,处理好与司法的衔接顺序,协同处分强度,处断角色扮演等技术问题,并兼容“一带一路”多元政治、经济、文化交融碰撞和“一带一路”战略实现的新型国际解纷图景。该部分提出了以下重要观点或对策建议:要区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不同法域、不同文化及不同发展水平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创新涉“一带一路”纠纷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涉外案件管理机制,嵌入“一带一路”案件多元化解决评估系统,并针对“一带一路”案件涉及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物及其所涉国家司法发展情况,选择合适的纠纷解决机制;要建立附设于法院涉“一带一路”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法院为当事人提供便捷的司法解纷平台、解纷知识、合意解纷模式;应着眼于司法走出去战略,通过发布“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纠纷解决白皮书提供投资指引,通过“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最高法院院长联席大会提供司法协助,通过“一带一路”指导性案例发布提供沿线国家交往的国际软法。第三部分,总结分析“一带一路”司法保障在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审判职能拓展基础上,进一步论述人民法院在服务保障“一带一路”职能拓展方面存在的困境,从而提出完善我国拓展审判职能的对策建议。该部分提出了以下重要观点或对策建议:首次对法院拓展审判职能作出对内、对外途径的区分;建议要通过加强自贸区专门审判机构或组织的建立、发布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加强智库建设,为更好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筑牢良好基础;通过案件审理进一步发挥风险防控作用,采取发出司法建议与预警提示、发布司法审判白皮书、司法助企以及与相关部门建立良好的沟通协调机制等途径,为中国企业“引进来”以及“走出去”提供更多的指引,有效实现风险防控;要通过司法公开与司法宣传、司法协助与司法交流,不断提升涉“一带一路”案件的国际影响力和公信力;要加强人才培养,进一步防止人才流失,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人才保障。第四部分,以提高我国司法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为目标提出较为具体的增强“一带一路”司法保障国际影响的基本径路。该部分提出了以下重要观点或对策建议:要将“一带一路”发展和推进纳入法治轨道,将其新的理念和原则确立为国内、双边和多边规则,并逐步上升为国际法原则或制度,为国际合作与发展树立一个新典范;必须通过国际法理念和原则创新且积极践行这些新的理念和原则来增强国际影响;要充分利用我国航运大国和海事审判优势,积极构建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应当通过裁判职能的行使来重塑国际管辖权规则、发展国际规则、完善仲裁裁决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提高裁判国际影响力,推动国际规则的发展;通过确立国际司法的中国立场、参与和引导裁判规则的重构、充分发挥法官和国际法学者的作用,进一步提升司法的国际话语权。第五部分,从较为抽象层面上论述司法服务保障的外部环境的目标及其优化措施,以回应“一带一路”建设的时代背景和司法保障的要求。该部分提出了以下重要观点或对策建议:系统分析了优化外部环境的目标以及主要内容,提出交通通信、经济文化、政治法律是优化外部环境“三大要素”;提出优化外部环境是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提高司法国际化水平、提升司法国际公信力、增强国家软实力、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举措;要将沿线各国希冀通过合作发展社会经济的同向性作为改善外部环境的持续动力,不断完善以“交通通信奠基、经济文化唱戏、政治法律搭台”三元结构为内容的外部环境,推动“一带一路”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境外民商事法律查明与适用的问题研究
  1.问题提出的背景
  随着两岸民间交往和经贸活动的日益频繁,引发的有关民商事法律纠纷层出不穷,在民商事审判中涉及查明与适用境外法律的案件也逐年增多。为进一步深入推进两岸基层司法实务交流,深化两岸司法界对于查明与适用境外法律问题的研究,厦门中院在成功举办两届厦金法院司法实务交流研讨会的基础上,于2016年2月1日举办了第三届“厦金法院司法实务交流研讨会”。
  2.开展的研究活动
  研讨会以“境外民商事法律的查明与适用”为主题,围绕“两岸境外民商事法律查明与适用的司法实务”、“专家查明在查明与适用境外民商事法律中的作用探索及程序构建”及“境外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等议题展开交流讨论,旨在加强两岸民商事法律查明的合作,为审判实践准确适用法律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3.成果摘要
  本次研讨会成果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强化查明与适用境外民商事法律工作。围绕“两岸境外民商事法律查明与适用的司法实务”专题研讨,与会嘉宾普遍认为,境外民商事法律的查明,不仅有助于准确援引适用境外法律裁判案件,还可广泛运用于两岸法官参阅境外法律妥善酌处案件的过程中。因此,强化境外法律查明工作对于公正高效审理案件尤为重要,两岸司法机关应进一步厘清查明与适用境外法律的内涵与外延,共同致力于提升境外法律查明的水平与能力。(2)适时引入专家查明境外法律机制。两岸嘉宾对于“涉台法律查明研究中心”所发挥的作用均表示关注,认为引入专家查明机制有助于提高境外法律查明的准确性与权威性,同时也可籍此为两岸专家学者搭建沟通交流的新平台。
  (三)两岸家事审判问题研究
  1.问题提出的背景
  家事审判是人民法院工作特别是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是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海峡两岸就家事审判实务相关问题开展研讨,有利于深化两岸司法交流与合作,加强两岸家事审判法官之间的沟通与互动;也有利于在现有的家事审判实践经验基础上进一步共同探索创新家事司法工作机制、提升家事审判工作水平。为此,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与厦门大学法学院于2016年4月23日共同举办了首届“海峡两岸家事司法实务研讨会”。
  2.开展的研究活动
  研讨会围绕家事审判机制的建设与完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与监护责任、涉家庭暴力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婚姻家庭财产分割与债务问题等四个议题展开研讨,旨在深入推进两岸家事审判方式改革,积极探索创新家事审判工作机制,不断提升家事审判工作能力和水平。
  3.成果摘要
  本次研讨会的成果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关于家事审判机制改革。与会嘉宾普遍认为,家事审判机制的建设与完善,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开展司法改革和家事审判工作的核心内容。要积极探索建立符合审判规律的家事审判工作机制和符合家事案件特点的诉讼程序,推进家事审判专业化发展,努力构建家事纠纷多元综合协调解决机制,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持续推进家事审判改革、创新与发展。(2)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与会嘉宾一致认为,未成年人的成长,关系着民族未来。未成年人的保护及犯罪预防、儿童家庭监护等问题受到国际社会普遍关注,应当切实转变家事审判和少年审判理念,创新家事审判和少年审判工作机制,提升家事审判和少年审判的能力水平,对未成年人加强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健全完善家庭监护工作机制,适时引入社会力量,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特别是儿童的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3)关于家事纠纷案件中疑难问题。与会嘉宾就婚姻家庭是家事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家庭暴力是影响婚姻家庭和睦的重要因素以及离婚、抚养、赡养等案件的重要诱因等达成共识,提出要树立家庭本位的裁判理念,对家庭财产关系的处理以有利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团体主义为价值追求,并就厘清婚姻家庭关系、妥善处理婚姻家庭财产、化解婚姻家庭矛盾纠纷等问题提出许多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
  (四)关于对因犯罪在大陆受审的台湾居民依法适用缓刑假释实行社区矫正问题的研究
  1.问题提出的背景
  加强涉台司法工作,是两岸同胞的共同福祉所需,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使命所在。当前涉台刑事司法工作中对因犯罪在大陆受审的台湾居民依法适用缓刑假释和实行社区矫正方面,往往面临审前社会调查难、考察机关确定难、交付社区矫正难等问题。对此,厦门、漳州法院在上级法院和台办的指导支持下,积极探索规范对因犯罪在大陆受审的台湾居民依法适用缓刑与社区矫正对接、建立涉台缓刑考察员制度、创设涉台社区矫正基地等试点工作,相关经验做法还被央视四套“海峡两岸”栏目和《法制日报》、《福建日报》等采用并报导。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切实研究和解决这些问题,对于加强涉台刑事审判工作,促进对因犯罪在大陆受审的台湾居民依法适用缓刑假释并实行社区矫正,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
  2.开展的研究活动
  在前期深入调研的基础上,2016年4月22日,福建高院与福建省台办在漳州漳浦联合召开对因犯罪在大陆受审的台湾居民依法适用缓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福建高院、各设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平潭法院、厦门海沧区人民法院及省、市两级台办的相关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国台办法规局副局长唐正瑞、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台办副主任田心则、漳州市政府相关领导同志以及部分省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士应邀参会。专业委员会主任、福建高院院长马新岚专门就本次会议作了批示,漳州、福州、厦门法院和漳州市台办在会上分别作了经验交流发言。与会全体代表还现场观看了漳州法院涉台司法工作和涉台社区矫正基地工作纪实专题片,实地考察了漳浦涉台社区矫正基地,认真听取了涉台社区矫正监督员现场介绍和台胞当事人关于接受社区矫正的感受体会。
  3.成果摘要
  专业委员会主任、福建高院院长马新岚在对本次会议作出的批示中强调指出:召开此次座谈会,对依法平等保护两岸同胞合法权益,服务和保障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全省法院要进一步深刻认识和把握涉台司法工作肩负的历史使命,始终坚持中央对台工作大政方针,以高度的政治责任和强烈的使命担当,大力加强涉台司法各项工作,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好每一起涉台案件,切实维护海峡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大局。要进一步秉持同胞情、同理心,始终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依法公正、平等保护两岸同胞合法权益。要进一步遵循涉台司法工作的特点和规律,始终坚持改革创新,充分发挥我省对台工作优势,加强与公安、检察、司法行政机关和对台工作部门等的衔接配合,有效破解涉台司法工作难题。
  会议回顾总结了刑法修正案(八)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全省法院进一步加强涉台刑事审判工作的有关情况,充分肯定了全省各级法院在探索创新对因犯罪在大陆受审的台湾居民依法适用缓刑假释以及与社区矫正对接工作机制方面作出的积极努力和有益尝试。会议还重点就规范和推进对该项工作作了研究部署,提出:一要进一步从事关对台工作大局、事关司法公正公信、事关民众关切期待的高度提高思想认识,增强工作的针对性、主动性和实效性;二要进一步坚持平等适用、严格依法适用、注重适用效果,做到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保护犯罪人合法权利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有机统一、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有机统一,最大限度地实现刑罚目的;三要进一步创新思路举措,拓宽多种调查评估渠道,努力破解因调查评估难而简单放弃依法适用缓刑假释的困局,探索多元社区矫正模式,努力破解因部分涉台案件当事人不具备常住地址、缺乏监管机构而难以适用缓刑假释的困局,建立多方协作衔接机制,努力形成工作合力。
  (五)关于深化闽台司法交流合作促进两岸深度融合发展的问题研究
  1.问题提出的背景
  随着闽台交流合作日益紧密、产业对接合作步伐加大、基层人员往来日趋频繁、台湾青年来闽创业就业热情高涨,闽台融合发展持续深化,两岸民众司法需求也随之日益增多。在两岸交流合作中,司法始终扮演着积极而重要的角色:一方面,司法领域的交流合作置身于两岸大交流大合作格局,是两岸交流合作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司法审判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为两岸交流合作提供更为坚实有力的法治保障。
  2.开展的研究活动
  福建省政协环境保护委员会委员何鸣(时任福建省法官协会副会长、福建高院副院长)在福建平潭举办的2016年海峡两岸司法实务研讨会上,作了题为《深化闽台司法交流合作促进两岸深度融合发展》的主题演讲,并与参会嘉宾进行了交流研讨。
  3.成果摘要
  《深化闽台司法交流合作促进两岸深度融合发展》一文梳理了近年来福建法院深入推进闽台司法交流合作的实践探索、理论创新,总结了福建法院充分发挥司法保障机制服务两岸司法交流合作的成果,阐述了今后拓展深化两岸司法交流合作的路径方法。分四个部分:(1)第一部分阐述闽台司法交流合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指出:一是两岸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深化闽台司法交流合作作保障。作为两岸司法交流合作联系最为紧密的地区,福建有能力也有责任进一步深化闽台司法交流合作,为两岸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二是回应两岸民众期盼需要深化闽台司法交流合作为基础。司法领域的交流合作不仅直接关系到两岸民众的合法权益和切身利益,而且在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中发挥着基础性、保障性作用,必须顺应民心,持续深化。三是推进法治社会建设需要深化闽台司法交流合作来助力。两岸司法界法学界应当通过深化交流合作,共同研究探析中国古代法制传统与成败得失,共同挖掘传承中华法律文化精华,为破解法治社会进程中的难题、全面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提供更有价值的思路与借鉴。(2)第二部分重点介绍近年来福建法院积极发挥司法职能服务保障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促进两岸深度融合发展的情况。一是切实营造安定祥和的社会环境。福建法院坚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为加强两岸刑事司法交流合作、扩大两岸人员往来营造了安定祥和的社会环境。二是积极有力促进两岸经贸合作。认真贯彻《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我省实施办法,依法审理涉及两岸的买卖、借贷等合同类纠纷,妥善处理各类涉台权属、侵权纠纷及其他民商事纠纷案件。三是着力增进两岸民众福祉。注重依法保护两岸配偶及亲属在财产分割、经济补偿、子女抚养与探视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同时还积极创新两岸民众参与司法工作机制。(3)第三部分重点介绍闽台司法交流合作先行先试亮点。一是司法合作不断加强,领域不断拓宽、职能不断拓展。二是司法交流研讨不断深入,平台越来越广,紧紧围绕海峡两岸司法实务研讨会这一两岸司法交流中心工作打造核心平台,积极推动闽台司法交流合作向纵深发展。(4)第四部分主要展望了福建法院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的前景。包括要进一步凝聚深化闽台司法交流合作共识,进一步拓展闽台司法交流合作平台,进一步提升两岸司法交流合作实效,进一步完善闽台司法交流合作机制。
  (六)关于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历史传承问题研究
  1.问题提出的背景
  中华传统法律文化源远流长、博大精深,是中华民族在长期社会实践中集体创造的重要成果,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和强大的生命力,不仅影响中华民族数千年,还对世界各国特别是周边国家产生过重大影响。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必须重视对中国传统文化的整理和重新审视,正确看待和准确评价中华传统法律文化,善于汲取和合理借鉴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有益成分,在传承和扬弃中实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型。
  2.开展的研究活动
  中华司法研究会2016年年会暨第二届中华司法研究高峰论坛于9月8日至10日在重庆举行,共有来自海内外、台港澳法律界嘉宾409位受邀参加论坛。与会嘉宾紧紧围绕“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历史传承”等专题展开热议,分别从中国古代死刑制度、亲亲相隐制度、古代判词说理、传统社会治理模式、成文法与习惯法兼容并蓄的法体制与法文化等角度,畅所欲言提出深刻见解,开诚布公交换真知灼见,创造性地提出了一批智慧成果,进一步凝聚了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思想共识。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第二巡回法庭庭长胡云腾提交了《谈谈中华传统法文化的特点及其现代转型问题》一文;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福建高院副院长谢开红作了题为《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对现代法治建设的积极影响》的大会专题发言。
  3.成果摘要
  《谈谈中华传统法文化的特点及其现代转型问题》一文,从世界视野和比较法学的角度,概括了中华传统法文化具有以下突出的民族和时代特点:一是源远流长,历史悠久,思想早熟;二是从未中断和变异,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三是扎根本土,独立创制,拥有独家“知识产权”;四是宏大包容,兼收并蓄,凝聚中华民族的集体智慧;五是天地为师,道法自然,追求天人合一的理想境界;六是天理、国法、人情相统一,构成中华传统法文化的多元价值观;七是道德、礼制和法律分层调整,构成中华传统法文化金字塔式的体系结构;八是宗法本位,家国一体,构成中国古代社会基本的治理模式。随后,通过中华传统法文化对其他国家的影响以及外国学者的评价,分析中华传统法文化像任何文化一样都具有积极和消极的两面性,既要运用历史的观点,更要用现代的法治标准和法治观念来看待中华传统法文化,才能进行正确的扬弃,真正实现批判地继承。就如何推动中华传统法文化革故鼎新,弘扬中华传统法文化的优良基因,讲好中华现代法文化故事,文章提出了以下建议:一要坚持依规依纪从严治党、党必须坚持依法执政;二要明确中华现代法文化的建设途径和标准;三要把中华法文化建设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四要旗帜鲜明地否定人治,坚持依法治官、依法治权,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五要坚持精英群体、强势群体带头信仰和遵守法律,以此带动社会公众信法守法;六要树立司法权威,切实发挥司法审判对法文化建设的引领作用;七要改革我国的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培养信仰和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和法文化的人才队伍。
  《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对现代法治建设的积极影响》一文,系统梳理了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历史延革与现状,通过考察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概念厘定、主要内容及特点,进而推衍出中华传统法律文化对现代法治建设的重要影响。文章分三个部分:(1)概述部分主要从狭义上和广义上对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概念进行界定。指出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从狭义上可以理解为可供传承和统一的中华民族历史以来法律实践所创造积淀出来的优秀法律成果,广义上还包含了博大精深、内涵丰富的中国历代法律思想,以及在历史发展进程中逐渐形成的法律意识和基于法律意识的思想、精神、道德、风俗、习惯、制度等社会因素。(2)第二部分侧重阐述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主要内容及特点,分别从思想层面、制度层面和实践层面的内容展开阐述,并从礼治、德治和人治三个层面来剖析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3)第三部分主要分析中华传统法律文化对现代法治建设的积极影响,指出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必将对当今中国法治建设产生巨大影响。一是从“唯以法治”看“依法治国”。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是对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的“法治文化”的传承和创新的结果。二是从“明德慎罚”看“以德治国”。中国传统法律既强调德教优于法治,也不废法治,以德为主以刑为辅。三是从“民为邦本”看“以人为本”。民本思想与现代的法治为民思想极为接近,是构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极为重要的历史基础。四是从“法不阿贵”看“公平正义”。公平正义不仅在历代的法律实践中有所体现,在社会主义现代法治中体现得更加鲜明。五是从“以和为贵”看“调解制度”。儒家文化强调“以和为贵”,人民调解制度具有深厚的思想文化积淀和历史传统根基,有助于纠纷解决和社会和谐,是治国安民的“东方经验”。
  四、年会综述
  (一)会议基本情况
  2016年7月29日,2016年海峡两岸司法实务研讨会暨海峡两岸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年会在福建平潭举办,共吸引了来自海峡两岸80余名司法实务界、法学界人士参加。此次研讨会由福建省法官协会与海峡两岸法学交流协会(台湾)共同主办,会议进程顺利,取得预期效果。
  本次会议聚焦“深化两岸司法交流合作”主题,围绕“深化两岸司法审判交流合作”等相关议题,共收到论文148篇。会议分为大会、主题演讲、专题研讨、总结等阶段,近30位两岸嘉宾围绕主题议题交流发言,与会嘉宾互动频繁,研讨氛围热情高涨。福建省法学会会长、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苏增添,福建省政协副主席陈义兴,平潭综合实验区党工委书记、福建自贸区平潭片区管委会主任张兆民参加会议,专业委员会主任、福建高院院长马新岚主持开幕式并作总结讲话。
  (二)会议成果
  1.深化两岸司法交流与合作——积极推动两岸深度融合发展
  深化两岸交流合作,事关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两岸同胞共同福祉。在两岸大交流大合作中,司法始终发挥着积极而又重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两岸经贸往来、人员交流的不断扩大,相应出现的涉台矛盾纠纷、法律事务等也日益增多,并更加广泛、更加多样地反映到司法领域。依法公正审判各类纠纷案件,切实维护两岸同胞权益,为两岸交流合作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和社会环境,是两岸法律界司法界面临的共同课题,也是加强两岸司法交流合作的共同指向。
  福建在推动深化两岸交流合作中具有独特优势和重要作用。福建省法学会会长、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苏增添强调:“地处海峡西岸的福建,在对台交流合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福建法院系统立足独特的区位优势和工作实际,大力推进涉台司法工作,受到了两岸各界的普遍欢迎。”专业委员会主任、福建高院院长马新岚在开幕式上指出:“本届研讨会既是对历届实务研讨成果的延伸与拓展,也是对两岸司法实务新情况新问题的进一步研讨。进一步增进两岸司法互信共识,推动两岸司法交流合作,必然为促进两岸深度融合发展发挥积极作用。”海峡两岸法学交流协会(台湾)荣誉理事长廖正豪也谈到,八年来,研讨会伴随着海峡论坛在不断成长,希望两岸更多的有识之士积极参与研讨,共同破解两岸关注的司法难题。
  闽台各领域交流合作取得成效和继续深化,离不开司法的服务与保障。近年来,福建法院积极回应两岸民众期盼,大力加强和创新涉台司法工作,着力深化闽台司法交流合作,牵头搭建“海峡两岸司法实务研讨会”等重要平台,夯实两岸司法交流合作基础,推动两岸司法界法学界良性互动。福建省政协环境保护委员会委员何鸣(时任福建省法官协会副会长、福建高院副院长)在发言中对福建法院的做法与经验做了概括性总结。海峡两岸法学交流协会(台湾)理事长洪德旋对福建法院在深化两岸司法交流合作方面取得的成绩表示赞许,同时提出“法治是经济发展与社会建设之基础,海峡两岸法学与实务之研讨,是在情真意切、真诚交流下所凝聚之相互理解或共识,为此可以大胆预测,本次研讨会必将是迈向‘和与合’理想的捷径”。
  2.家事审判与环境公益诉讼改革——致力打造两岸共同的美好家园
  家庭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也关系两岸民众的基本福祉。近年来,涉家事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矛盾纠纷日趋复杂,传统的民事审判模式已不能适应现实需要和形势要求,改革势在必行。
  “台湾地区处理离婚和子女侵权争议原则上要调解,裁判是不得已最后的选择”,台湾师范大学兼任教授、台北地院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的发言获得了与会人员的高度认同。自2000年开始,彭南元法官就在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专门处理离婚和子女侵权争议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
  在大陆的司法实践中,调解同样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但家事审判与普通民事案件在调解方法、技巧等层面差异明显,为此,福建法院在探索构建多元化家事纠纷解决机制时提出要将“法院内部调解机制从粗放型向精细型转变”的改革思路。作为福建家事审判改革的实践推动者,福建省法官协会理事、福建高院民一庭庭长董碧仙直接参与了多项改革机制的订立工作。董庭长提出的“调解中整合宗亲力量,结合当地特色的风土人情,编制道德教化宣传手册,形成别具温情的家事审判风格;聘请具有社工、教育、心理学等专业背景的基层工作人员担任家事调查员与调解员协助法院开展相关工作”等改革建议,与彭南元法官“我们从不把家事纠纷当作纯粹的法律事件,而是在案件中学习如何处理他们的情绪,去倾听他们的诉求”的司法主张异曲同工。两岸法官秉承重构美满家庭的愿景,积极探索两岸家事审判改革发展的新路径。
  从“小家”到“大家”,基于当前环境污染问题呈现出流动性和跨区域性、两岸涉及生态环境的案件日益增多等特点,两岸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成为本次研讨会的重要议题。
  专业委员会委员、江西高院民四庭庭长胡俊涛在其题为《浅析大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兼与台湾地区相关制度之比较与借鉴》的发言中,对两岸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多维度的比较,提出大陆环境公益诉讼要尽快确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实现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多元化等诸多鲜明观点。
  台湾台南艺术大学兼任教授、台南地院行政诉讼庭法官朱中和建议,大陆可以逐步设立更加科学的诉讼程序,实现自身公益诉讼的逐步完善。
  “闽台一水相连,同顶一片蓝天,共享一湾海峡”。朱中和法官对此充满期盼。
  3.两岸民商事审判的特色实践——立足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本次研讨会上,关于两岸间的民商事纠纷解决路径问题成为热议焦点。
  2015年7月,最高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其中第8条提出多元化纷争解决机制的理念,特别突出了调解及仲裁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一带一路”司法保障中的作用。
  在福建司法实践中,两岸民商事纠纷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实践早已取得了丰硕成果。福建省法官协会常务理事、莆田中院院长苏建平介绍说,莆田中院于2009年成立民事审判第四庭,专司涉台审判等工作,通过依托台湾农民创业园调解衔接工作站、江口法庭调解衔接联络点及法官工作室等平台,建立涉台民商事纠纷调解联动机制。同时,该院还建立台胞特邀调解员工作机制,定期组织法官深入所辖台商投资创业园区,积极回应台商台企的司法需求。
  “2015年,福州中院就在自贸区福州片区设立大陆首个台胞权益保障法官工作室,被评为自贸区机制创新首创项目之一。台胞权益保障法官工作室也已形成了可复制推广的成功经验,将为台胞提供更为全面的一站式服务。”福建省法官协会常务理事、福州中院院长胡志伟如是介绍。
  以丰富的实践经验为基础,大陆司法界关于两岸民商事纠纷解决路径的探索仍在继续。
  苏建平法官认为,准确适用法律是涉台案件公正处理的关键。“在冲突规则无法解决问题时,可探索运用理念性原则,即寻找两岸人民普遍接受的理念作为处理的依据和突破口,如保障人权、公平与效率、发现事实、定纷止争作为司法的重要目标,在此层面上两岸不存在法律冲突,以妥善处理涉台民商事案件”。
  据平潭综合实验区党工委书记、福建自贸区平潭片区管委会主任张兆民介绍,目前,大陆同胞与台胞之间的纠纷在平潭海峡两岸仲裁中心裁定,台胞之间的纠纷处置可选择仲裁地和适用法律,既可在平潭选择仲裁,也可在台湾地区仲裁。
  海峡两岸法学交流协会(台湾)理事、台湾名阳法律事务所刘阳明律师则表达了台湾地区法律人希望更深层次参与两岸纠纷解决的愿景。“目前取得大陆执业资格的台湾地区律师只能代理非诉案件与民事诉讼中的涉台婚姻和继承案件,如果具备资格的台湾地区律师可以在平潭完全执业的话,将会是平潭法制的一大亮点”。
  “两岸法律人要肩负起共同弘扬中华法治文明的历史使命,携手努力、大胆创新,不忘初心、砥砺前行,进一步深化两岸司法交流合作,为两岸同胞福祉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作出应有的贡献。”研讨会的总结阶段,专业委员会主任、福建高院院长马新岚表达了两岸法律人携手共进的心声。
  五、本领域研究论文目录与摘要
  (详见附件)
  六、本领域审判理论研究综述
  本综述以公开发表的学术研究、研讨会、研究课题和相关期刊等论文为基础,系统梳理了海峡两岸司法相关问题分析、涉台审判实务与工作机制保障对策等领域的研究成果。现择要综述如下:
  (一)关于两岸司法相关问题
  1.两岸刑事司法领域
  在刑事司法领域的研究,实体方面散见于危险驾驶犯罪、食品安全犯罪、互联网金融犯罪、诽谤罪以及刑事鉴定等方面。
  关于醉驾的刑罚问题,有学者提出,近年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而导致的重大交通事故频发,为了强化对公众安全的保障,世界各国都强化了刑法对醉驾行为的规制。大陆和台湾地区都将醉驾入刑,通过大量的司法案例可以发现,两岸对醉驾行为的定罪量刑存在着诸多差异,揭示了两岸司法理念、司法环境、人文背景、社会制度等方面的差异,有必要对现有立法和司法制度进行适度调整,以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公正价值、提高司法的效果。在判决中强调犯罪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与刑罚的协调性,改并科罚金刑为选科罚金刑,在危险驾驶罪中设立前科、累犯制度等,都是可进行的有益尝试。
  关于食品安全犯罪问题,近年来引发大陆和台湾地区各界的广泛重视,两岸都致力于进一步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康均心提出,两岸食品安全犯罪现状和特点略有不同,但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表现形式越来越多样,涉及领域越来越广。在长期强调以市场为导向的经济增长发展模式中,各级政府在服务公众和社会方面,尤其是在服务于非经济的公共利益方面稍显薄弱,这就可能导致政府监管出现漏洞,加上食品安全刑事责任上存在不足,在面对食品安全犯罪时由于法律的缺位而不能对犯罪分子予以有效的规制。此外,其他社会不良因素的持续诱导,各种因素的综合作用致使食品安全犯罪还会长期存在。食品安全犯罪的有效规制,既包括事前的预防,又包括事后的惩治。大陆采取的是“多部门联合、分段监管”模式,即由多个部门共同管理,实施分段监管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而台湾地区采用的是以品种监管为主、分段监管为辅的模式。从两岸刑罚方面来看,大陆对食品安全犯罪所有的刑事处罚均以现行刑法典为依据,采取的是“单一制”的立法模式;而台湾地区的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处罚模式是“双轨制”的。“大一统”的法典式模式能够较为有效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力,有利于预防犯罪,有助于司法机关适用刑法,但却与风险社会国家基于管控风险之需要而在各种附属刑法中设置大量法定犯之现实有差异。在事后规制方面,应当采取多元化模式,重置食品安全相关罪名归属,进一步明晰罪状表述。因此,可适时对食品安全的监管体制和惩治体系相关法律规定做出相应的调整,为食品安全生产提供更有利的制度保障。
  近年来,两岸针对互联网金融犯罪这一新领域亦展开研究。有学者指出,互联网信息技术与金融环境出现相互融合趋势,但互涉网络金融犯罪日益猖獗,为两岸民众所深恶痛绝。两岸的规定各有不同,相较之下大陆更加倾向于结合政府部门的管理型职能的特色,对不同的领域制定不同规章,倾向于细致化的立法。而台湾地区由于电子金融发展相对滞后以及台湾地区对此类违法行为以犯罪论,因此规定相对较少。两岸对于网络金融犯罪在制度规范、监管以及刑事司法制度等方面存在相当大的差异,因而应对方式也有所不同。两岸可以进一步加强合作,完善相关规定,健全社会征信系统,加强监管第三方支付平台,达成更为细化的协议,以期高效打击两岸互联网络金融犯罪活动。
  针对两岸诽谤罪的异同,有学者认为,大陆和台湾地区规定的诽谤罪在犯罪构成特征、不罚事由、追诉模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大陆对诽谤罪的构成要件规定较为严格,要求必须有“捏造事实”的行为,而且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诽谤罪。台湾地区对诽谤罪的构成要件方面限制较少,不要求“捏造事实”,也无“情节严重”之限制,而是更多地通过“真实的证明”、“善意发表言论”等不罚事由的规定来限制诽谤罪的处罚范围。大陆诽谤罪的追诉不是绝对的“告诉才处理”,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可提起公诉;台湾地区诽谤罪属“告诉乃论”之罪,“告诉”可启动侦查程序。
  关于刑事鉴定问题,台湾地区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许永钦认为,刑事鉴定在刑事诉讼的地位日趋重要,鉴定结论被称为“科学判决”。刑事鉴定犹如刀之两刃,如何慎用与监督需要认真研究。台湾地区刑事鉴定的发展呈现三个方面动向,一是刑事鉴定客体从物理发展至心理、从物质发展至人;二是从传统刑事案件扩展至不同犯罪领域,三是从事实发展到法律问题的鉴定。学者普遍认为,现行刑事鉴定在台湾地区运作过程中存在不少争议,如多元纷杂的鉴识组织,欠缺整合;鉴定标准未制定、鉴定能力与伦理未规范、标准品资料库未建立、研究成果未整合也未公开发表、独立鉴定未落实,甚至错误鉴定责任未检讨,等等。因此,如何通过一个有效机制来防范或监督错误鉴定出现,以避免冤案产生,成为首要任务。除制度上的改善外,鉴定报告还必须在阳光下供检验,在证明无瑕疵的条件下,才能作为判决依据。检验流程就是通过法庭诉讼交互诘问机制有效制衡,这种权利的制度性保障,有助于公平审判,以达到刑事诉讼目的。为避免错误的鉴定意见造成冤案、错案,司法人员有必要补强专业知识,同时对借助而非依赖鉴定报告的执法心态也应适当调整。
  2.两岸民商事司法领域
  该领域的研究方向同样较为分散,包括担保物权、合同解释、旅游合同、专利权以及保险法、反垄断法等问题。
  针对不动产担保物权问题,有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项具有隐秘性和可溯及既往效力的不动产特别先取特权。比较法的经验表明,法国涉及到不动产的先取特权的数量大幅缩减;保留下来的“不动产特别先取特权”都需要登记公示才能保全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法国法未来的发展方向是“不动产特别先取特权”被“特别法定抵押权”取代。台湾地区出现了“法定抵押权”和“先取特权”的共存,它们必须通过登记取得。鉴于以上做法,建议可考虑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登记公示关联,把它改造成没有隐秘性和不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法定抵押权。
  针对合同解释问题,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教授王文宇认为:合同是人际互动与市场运作的基础,以合同法作为确保履行的依据,两者关系密切。合同法尊重合同自由,但许多合同内容模糊或不完整,须进行合同解释。此外,为供缔约人参考,合同法又制定多种有名合同类型与任意规定,这一做法固然可以节省缔约成本,但需要审慎解释适用才能符合当事人自治。针对合同与合同法解释,建议采用比较法与案例研究方法并遵循以下三个步骤进行:1.区分强制与任意性规定的界线;2.厘清合同解释与任意规定的分际;3.慎用填补合同漏洞的方式。此外,关于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不宜一概而论;关于请求权基础、类推适用、诚信原则等内涵,应与时俱进。只有重视合同解释与这三个步骤,才能发展出完备的合同法理论与实践。
  针对两岸共同关注的旅游合同问题,有学者提出: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已经成为了人们的一种休闲方式和旅游方式,但随之而来的合同纠纷、利益纠纷、矛盾冲突、协商未果、法院诉讼等一系列问题成为了旅游者和旅行社之间的主要矛盾,同时也成为了社会焦点问题。从法律意义上分析大陆居民与旅行社之间产生的矛盾,根本原因在于:一是赴台旅游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消费合同,二是赴台旅游合同的内容具有复杂性,三是赴台旅游合同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四是赴台旅游合同多为格式条款旅游合同。为此,文章提出了协商、诉讼以及加强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等解决途径。
  针对专利权问题,台湾科技大学智慧财产学院教授耿筠等人认为,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的到来,非专利实施实体逐渐兴起和发展。专利诉讼是非专利实施实体的一个重要的策略工具。为了讨论非专利实施实体感兴趣的专利,哪些专利的特征将是有价值的,而有无诉讼的差异点又是哪些,该研究也为专利权人管理和优化自身专利组合提供参考,对企业管理自身的无形资产和专利布局战略具有重大意义。从数据库中选择了15家非专利实施实体公司的1080件非诉讼专利和231件诉讼专利为研究对象,通过收集专利信息,研究专利特征和专利价值间的相互关系,并进行了实证分析,得出如下结论:诉讼专利和非诉讼专利具有不同的特征;技术覆盖范围对专利价值有负向影响,而权利要求数和现有技术数对专利价值有正向影响;不同的专利特征对专利价值影响程度不同。有司法实务人员就专利权惩罚性赔偿问题指出,随着知识产权事业发展进入新常态,包括专利法律制度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建设要求“制度建设的本土化、创新成果的产权化、环境治理的法治化”。在台湾地区,是否引入源于英美法系的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一直是个颇具争议的话题。“否定—肯定—再否定—再肯定”的演变路径既是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在台湾地区的发展历程,也折射出有关部门对于保护专利权的态度变化。造成反复的主要原因在于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与大陆法系传统相异、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难以负载遏制专利侵权行为发生的目的。在目前阶段下,要保护创新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格局,应该认真践行现有的补偿性损害赔偿机制,暂缓引入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
  针对保险经纪人的义务,台湾地区政治大学法学院暨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教授、法学博士张冠群提出,台湾地区2015年公布修正的保险有关规定,明文规定了保险经纪人的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及说明义务等内容。“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则”也配合作了修正,将旧“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则”关于保险经纪人负有的“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提升了一个位阶层次,同时为防止利益冲突,要求保险经纪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负忠实义务,均值得肯定。因报酬揭露义务的目的无法实现、规范体例不够妥当、违反义务的法律效果不明确以及整体利益冲突管理规定还有欠缺,以致关于保险经纪人利益冲突防止机制还欠缺总体性的制度设计,仍有修正的必要。为此建议:一是报酬揭露义务打击范围应包含保险经纪人从保险人处收取的佣金与其他形式的报酬,二是保险经纪人的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应加入,并增加规定违反义务的效果只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三是应参考英国法与欧盟法要求保险经纪人负有利益冲突管理内控机制的建构义务及利益冲突的揭露义务。
  针对两岸反垄断法实施问题,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蒋悟真认为,大陆反垄断法颁布和实施时间较短,而台湾地区反垄断的有关规定也有其不足之处,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不断地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从而使其更能符合世界的潮流。例如,(台湾)微软公司案促使台湾地区制定了有关缔结行政和解契约处理原则,从而使台湾地区反垄断有关规定中有了针对行政和解的协商和解制度。而大陆新实施的反垄断法也有其特点,比如没有完全按照世界大多数国家及地区的做法,而是根据特有的经济及传统文化背景,在反垄断法制定中根据自身特色把行政性垄断也纳入了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不过,也正因为大陆特殊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体制背景,决定了大陆实施反垄断法的艰巨性,甚至远非是一个简单的技术模仿过程。尤其是大陆反垄断法的立法蓝本虽然是欧盟竞争法,但在实施过程中仍然深受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影响。为此,应更好地梳理和确立自己的反垄断法体系,并在此基础上谨慎地进行制度变革、创新与完善。
  (二)关于涉台审判实务与工作机制问题研究
  1.两岸诉讼制度研究
  两岸司法实务界、理论界在该领域的研究方向体现在少年与家事审判、生态资源司法保护、诉讼主体与资格、起诉制度、民事证据、财产保全以及人民参审制度等方面。
  针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问题,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第二巡回法庭庭长,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胡云腾提出:我国少年法庭发展已走过31年的历程,少年法庭改革是司法改革的组成部分,涉案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是司法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回顾和总结少年法庭发展的历程和工作成效是十分必要的,分析域外少年司法制度和实践对我国少年法庭的改革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台湾地区于1962年公布了少年事件处理的有关规定,历经三次小幅修正,规定可设少年法院专门负责少年事件的处理与少年保护工作,管辖三类案件:少年(12岁以上未满18岁)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行为者;少年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虞者;7岁以上未满12岁之儿童,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行为者。少年法庭管辖事务主要分为审判及调查保护两大类,审判包括少年保护事件、少年刑事案件两种,分别由保护庭及刑事庭办理。少年法院院长、庭长及法官应遴选具有少年保护之学识、经验及热忱者任之。近年来,随着形势的发展,台湾又将家事审判与少年审判合二为一,成立少年家事法院,以便加强对涉案少年权益的保护。大陆应采用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合并发展模式,坚持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模式,成立青少年案件审判法庭;改革和完善收容教养制度,明确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决定机关、执行场所、执行机关和执行期限,完善社会调查制度和前科封存制度。
  对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问题,台湾警察大学行政警察学系教授许福生与天津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刘晓梅都认为:两岸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各具特色,均以促进未成年犯复归社会和社会防卫为目标,教育矫正为主,惩罚次之。如何提升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回归社会的能力,是当前两岸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事业共同关注的议题。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两岸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理论和实践研究的重点是,在注重“犯因性需求”的基础上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开展个性化的社区矫正方案,并形成科学有效的风险评估体系。
  家事审判历来也是两岸民商事领域的研究重点。有学者认为,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有关规定历经十余年的激烈争论后,终于在2011年尘埃落定。该规定本着“一个家庭、一个法院”之精神,综合运用诉讼和非讼法理,将家事事件做了专门化的处理,对大部分家事事件实行了调解前置主义,以妥速处理家事纠纷。该规定的理念及内容有其特色,对司法实践也有借鉴意义。
  针对生态资源保护问题,有学者认为,台湾地区关于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对受害人民和公益团体针对环境主管机关疏于执法的行为提起公民诉讼做了规定,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对于该类诉讼的性质,存在着普通受害人诉讼抑或公益诉讼、团体诉讼的争论。性质的界定对于原告资格的认定至关重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绝不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最佳手段,它只是在个人或企业违法而主管机关又不作为的情况下才能发挥作用,通过这种途径来监督公权力履行其保护环境的职责。除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外,还应当完善其他的监督途径,如《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向上级行政机关和监察部门的检举和控告,以及随着新技术和平台的发展而出现的新的监督途径。还有学者提出,台湾地区现有涉及行政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有行政诉讼和环境保护方面。第一个依据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有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是美丽湾案,该案也是少有的原告获得胜诉的案件。该案明确了环保公益团体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诉讼类型为给付诉讼中的课予义务诉讼;作为课予义务诉讼的例外,环保公民诉讼不需提起诉愿程序。台湾地区行政公益诉讼在制度设计与实施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在严格的诉讼类型观念下将公益诉讼类型限定为课予义务诉讼,可能并不利于完整而全面地实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针对诉讼主体与资格问题,有学者提出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仿效德国规定了当事人恒定和诉讼承继制度,但在善意受让人和拍定人的例外情形、特定继受人及其程序保障等方面存在不同。由于台湾地区民事诉讼制度对“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移转的适用范围、原移转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否应受到限制、本诉判决效力扩张等方面没有明确界定,致使台湾民诉理论界对此存有较大争议,实务界亦有不同做法。大陆2015年《<民诉法>解释》对当事人恒定与承继诉讼制度首次做出了规定,但对“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移转之适用范围则没有具体明确,亦没有规定诉讼告知、法院职权通知、受让人经原双方当事人同意参诉的内容。另外,对原移转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否应受限制方面未作明确。只有对上述内容予以合理完善,当事人恒定与承继诉讼制度才具有切实可操作性。
  关于两岸民事起诉制度对立案登记制的影响问题,有学者认为,大陆目前正在全力推进的立案登记制改革对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确实已在形成更加有力的制度保障,对于破解过去的“立案难”问题确实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当然也还存在着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台湾地区的民事起诉制度未对原告的起诉设置“高门槛”,无论诉讼要件还是本案要件均在起诉后由审判庭作实质审理。大陆应适时修改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取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有关主管及对原告适格的限制性规定,将符合第一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特殊情形按驳回起诉处理,严格限定不予登记立案的案件类型,对诉状有欠缺的原则上也由审判庭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将诉讼要件与本案要件并交审判庭作实质审理。鉴于权力重新分配必然会加重审判庭的负担,加之员额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司法资源有限性的问题将会日益凸显,为了有效解决民事纠纷,如何构建契合大陆实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仍然应当是今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一项要务。
  关于两岸民事证据中的诚信原则问题,有学者认为,诚信原则作为概括性条款,其背后抽象的法价值必须透过类型化方法加以具体化,在个案上才具有可适用性。诚信原则对于具体规定究竟是补充性、预备性质,或是作为一种选择性的适用关系,不可一概而论。就举证责任的转换而言,现行大陆或台湾地区民事诉讼制度中,均赋予法院要考虑公平及诚信原则予以例外调整的权限,但为兼顾法的安定性、可预测性,应根据类型化方法形成一种裁量性规则。在此情形,诚信原则的援用是因为衡量个案具备了某种重要的特别类型特征,为具体规定所未充分考虑或忽略,因而有加以补充或创设例外的必要。从完全真实陈述义务的肯定以及自认(拟制自认)效果的要件限制加以观察,诚信原则对于辩论主义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也展现了补充或限制的作用。就举证责任转换以外的其他减轻方式而言,以何种方式达到减轻当事人举证负担的目的,容有程度上的裁量空间。在此,诚信原则一方面作为认可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负有协力义务的正当化基础,而以具体化标准的形式存在;另一方面,诚信原则也对证明权的行使施以某程度的制约,透过利益衡量的法学方法,就与证明权行使产生冲突的法益,权衡其轻重,据以形塑合理行使权利的界线。
  针对财产保全制度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对比分析两岸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台湾关于假扣押、假处分的规定比较注重当事人的自主性、个性化。大陆应适当扩大财产保全范围,赋予诉中财产保全当事人选择管辖权,履行释明义务后则无须提供担保,按保全债权金额的一定比例确定担保金额,法院不做财产保全的启动主体。
  关于人民参与审判制度问题,有学者提出:大陆的人民陪审制是从广泛的司法民主到更为精准地符合司法公正要求的改良,而台湾地区的人民观审制是从奉行司法专业化到关注司法社会化的尝试。虽然两岸在改革措施和制度设计上有所不同,但都意识到司法活动应当符合人民的基本的价值取向,应当畅通民意进入司法审判的有效途径并使之得到合理回应,以提高司法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台湾地区在观审制程序设计上较为严谨和精细,及时调查民意对观审制的反应,科学设置评价机制等;大陆历经多种类型陪审案件以及陪审员拥有更多陪审职权所积累的丰富经验,也可以成为台湾地区今后继续推行观审制的主要参考对象。有学者则认为,作为司法民主化和社会化的具体措施,让不具有专业知识的一般民众参与审判的司法改革模式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正形成趋势。台湾地区正在探行的人民观审制度是响应国际趋势的具体措施,亦是回应内部司法改革需求、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具体措施。人民观审的制度设计兼具两大法系特征,但也存在理念保守、表意而不表决、具体施行无时间表等困境。还有学者指出,基于顺利处理涉台案件的现实需求,近年来福建法院创设了聘请台胞担任涉台案件陪审员的做法。台胞陪审员在法律信仰、权利意识、责任感和综合素养等方面表现不俗,且法院对台胞陪审员的参与有着更强的需求,因而相对更可能实现实质参审,且在促成涉台案件调解方面成效更为显著。台胞陪审员陪审涉台案件的实践能为人民陪审制改革提供如下启示:应注重高素质陪审员和专家陪审员的遴选;正视人民陪审制功能的“异化”,规范人民陪审制“非参审功能”的发挥。
  2.法律适用与管辖权冲突问题
  管辖权冲突与法律适用问题,是长期困扰涉台审判的重点难点问题之一。司法实务中如何破解这一难题,也成为法学理论界关注的焦点。
  针对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于飞认为,总结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首先,法院解决涉台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不是被动而是能动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出台前,为了因应两岸民商事关系发展的现实需求,法院通过不同途径解决涉台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其务实态度值得肯定。该司法解释解除了涉台案件法律适用的法理困惑,令法院处理涉台民商事纠纷有法可依,且取得良好效果。其次,与审理涉外案件相似,涉台司法实践中的合同纠纷也突出体现在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中,需要在客观分析的基础上加以澄清。对于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时所涉及的新法与旧法的关系,如果二者对同一涉台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定一致,应当优先适用新法;涉台案件应针对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存在的“忽略”、“模糊”、“随意”等问题,大力培养法官的冲突法意识,进一步提高法官运用该原则解决涉台案件的能力。法院适用法律的准确、明确、严谨是公正、顺利解决涉台民商事纠纷的基本要求。最后,尽管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的司法实践存在不足,但是,随着立法的日渐完备,使涉台案件的法律适用有法可依,经验的积累和总结,对于今后涉台司法审判实践及立法的进一步改进与完善将发挥积极作用。
  针对两岸刑事管辖的冲突问题,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江国华提出,两岸刑事管辖的冲突直接源自于各自刑事制度上的差异。而这种由差异所导致的两岸刑事管辖权之冲突,使得海峡两岸互不认可对方法院刑事判决,从而造成罪犯遣返后出现双重判决的情形。如此,既有违禁止双重危险的法治原则,亦有碍两岸司法合作的发展。为解决这种冲突,建构海峡两岸刑事司法合作管辖机制应当提上议事议程,并以相互认可、执行刑事判决为重点内容。借此,推动并最终促成两岸司法的良性互动。
  针对两岸知识产权诉讼管辖权问题,有学者指出:台湾地区当前就涉大陆知识产权案件,法院如何确定其管辖权,欠缺明文规定。台湾地区法院多类推适用民事诉讼相关规定之管辖权规则于涉大陆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确定管辖。实务中,常用的管辖根据包括:被告住居所地管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请求标的所在地法院管辖以及合意管辖。这种方法对两岸的跨法域特殊性及知识产权属地性特点有欠考量,容易造成两岸间司法诉讼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就两岸知识产权案件确定管辖权时,应充分考量诉讼事件与法院地是否存在真实合理的联系,并尊重当事人对程序利益的选择处分权,在方法论上方为妥当合理。
  3.审判工作机制的改革与创新
  针对涉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学者提出:伴随着两岸经济关系发展,大陆涉台商事争端日益增多。为妥善处理大陆涉台商事争端,灵活度高且对抗性弱的调解方法尤显重要。建议自调解员的选任、调解组织的完善、调解依据的补强、调解工作成果形式的改进等方面入手,提升人民调解的实效,同时规范行政调解,伸张仲裁调解,创新司法调解。只要争端当事方申请调解,人民法院应当尽其所能,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调解涉台商事争端。为妥善解决涉台商事争端,维护台商合法权益,大陆可在台商较为集中的地区设立专门审判机构,并大力创新司法调解机制。还有学者认为,诉前调解制度不仅可以分流案件,缓解法院的审判压力,进而提高法院的审判质量,而且有利于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息事宁人”,真正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大陆在2012年立法确定了诉前调解制度,符合社会转型期矛盾激增又急需解决的现实状况。对于诉前调解制度需要更多的借鉴和思考,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适当结合台湾地区相对成熟的诉前调解制度的实践经验,对于完善民事诉前调解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另外,大陆诉前调解制度的构建要注重立足大陆具体状况,充分发挥法院作用的同时调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只有多方协力,才能更快更好地推动大陆诉前调解制度的完善。
  关于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问题,有学者提出,成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进程中的里程碑事件。当前,大陆知识产权法院建设刚刚起步,台湾地区早在2008年就已成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在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方面积累的一些经验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未来知识产权法院应当进一步完善顶层设计和系统规划,以成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为目标。另外,知识产权法院还应当完善知识产权法院的审判组织人员结构,建立司法机关和行政部门沟通机制。同时,对于进一步完善专利侵权诉讼与专利宣告无效程序的冲突解决机制,需要研究和探讨。
  关于两岸司法决策机制问题,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周赟提出,台湾地区在司法决策机制的整体架构、司法运作基本理念以及司法人事制度等方面的设计均符合司法的自由裁量(Discretion)本质。结合当前现状,新一轮司法改革可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立法机关应适当克制自身的法律解释权的行使。第二,注意区分“司法为民”理念与司法对民意或舆论的迎合。第三,加强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独立程度,让案件主审法官能够真正地独立审理案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上之责任。第四,加强司法公开。第五,调整、改善司法人事及考评制度的行政化格局。
责任编辑:韩旭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