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在淫秽视频存储于缓存服务器中,并在网络环境下非选择性地传播时,传播者的传播行为具有非直观性、技术介人性等特点,在规制对象、行为表现形式等方面有别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的规定,因此,不能适用该条有关“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标准。
3.公安机关查办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有犯罪线索的,在刑事立案后,对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言词证据,认为确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由侦查人员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证人、当事人重新取证。
认定行为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应以行为人当时处境为视角,在动态考虑当时影响行为人的各项因素的基础上予以判断;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2.犯罪事实即使没有被原审人民法院采纳或全部采纳,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在主要证据亦不存在变化的情况下,该事实不属于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范围应限定在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决前有新犯罪事实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对既有犯罪事实的明确或细化,只能视为变更起诉而不是补充起诉。
2.以“木马”程序链接的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再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时,因为受害人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不具有经验意义上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关系,所以,诈骗犯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之间不构成牵连犯。
合同报批义务是合同中的法定义务,不受合同是否生效的限制。报批义务独立于合同的生效,对于一方当事人怠于履行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行为,相对方可以自行履行,必要时可以诉请其协助履行。因合同具有特殊性而不适宜继续履行的合同,不予支持办理报批手续。
学术自由应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在不侵害他人权益和危害公共利益的范围内行使。在网络侵犯名誉权案件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应考察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恶意或对注意义务有所违反,可从其言论内容、发表场所、案件背景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权利主体对于合理的损害具有容忍义务,损害是否合理,则应根据损害的原因、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法院在判断是否造成权利人社会评价降低时,不单要考察他人对其评价是否属于负面评价,同时,还要判断他人的负面评价是否归因于行为人。
医疗机构在产前检查过程中违反告知义务,侵害夫妻知情权和生育选择权,造成有先天性缺陷的胎儿出生,应当赔偿夫妻特别抚养费和精神损失。特别抚养费是指抚养该有缺陷孩子比抚养一个健康孩子必然承担的额外费用,包括医疗费、特殊教育费等费用。
在执行程序中,基于对消费者生存权的维护,赋予消费者对买受房屋享有排除另案执行效力的物权期待权。具体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二十九之规定,在满足法定条件情况下,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可排除另案强制执行。
在鉴定意见认定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医务人员缺乏诚信、隐瞒相关诊疗信息,鉴定意见对此未予考虑或考虑不充分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情对鉴定意见作出适当调整。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在环境侵权案件审理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尽管当前立法规定受害者对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初步证明”,但是,对于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主要还是由加害人负担。
2.在一般侵权责任中,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建设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周围区域环境敏感目标发生重大变化存在损害环境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请求人民法院禁止其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获得批准、环境保护设施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前投入生产使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分别附加消极条件、积极条件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两个条件,但并未约定消极条件、积极条件之间的关系及二者与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当其中一条件具备,另一条件不具备,债务人可否以其中一条件尚未具备作为拒绝还款的事由。
2.在非因双方主观因素而合同被迫解除,且一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损失范围的确定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对于协议不能履行的可预见程度、标的股份价值的升降和期间的收益、股份转让款占用时间以及长时间未解除合同的原因等因素,按照过错相抵原则,综合确定损失数额。
当损失已然发生,受损一方具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受损一方未采取适当措施的,应当对损失扩大的部分承担责任。
应从著作权的“控制权”本质来理解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以实质性解释、经济分析方法来解决破坏技术措施盗链行为的合法性判断问题。“服务器标准”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唯一标准,“法律标准”即“提供”标准才是具有普适性的判断标准。
在信息网络环境下,因该领域自身所特有的“开放性、跨界性、互通性”等特点,经营主体依托此领域所呈现出的竞争行为也具有多样性,由此对其竞争行为正当性的认定,应当结合信息网络自身的特点,从竞争行为具体实施者的判断、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如何界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涉案行为是否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以及是否会损害公平竞争秩序等方面予以认定。若被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所实施的被控行为侵害了其他经营才的合法权益,并扰乱社会正常经济秩序的,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湖泊存在的违法养殖行为,虽没有对查处违法行为规定具体期限,但不意味着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无需遵循时限,不讲求行政管理效率,负有监管职责行政机关,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履行调查处理职责的,应依法认定其行为违法。
行政相对人迟延履行政府特许经营协议致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行政机关据此强制收回特许经营权行为,应肯定其效力,但对于收回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没有履行听证程序的做法应给予确认违法的评价。因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当程序正当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官应运用利益衡量方法综合考量得出最优先保护的价值。本案在取消特许经营权行为实体正确、程序违法的情况下,选择确认违法判决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要求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体现了人民法院在裁判过程中既要优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又要尽力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