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这份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新增两款分别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补充规定》关于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一是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和普通公民关于修改、补充解释的意见和建议的高度重视和积极回应, 二是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民法总则和物权法等对婚姻家庭领域虚假债务、非法债务所持否定性评价的鲜明立场,三是表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新时代民事审判领域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不懈追求,既考虑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又考虑家庭安定防止内外勾结。“可以说,这是对备受争议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重要补充和完善,是民事审判债务纠纷与家事审判婚姻纠纷交叉领域根本上解决问题实践经验的结晶,是家事审判婚姻纠纷与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交织领域不断走向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司法解释,也是在民法典中构建完善的夫妻债务制度的重要素材和成功实践,从而为今后在民法典层面合理合情解决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对外债务承担问题奠定了坚实的司法实务基础。”笔者在此建议,在民法分则亲属编(婚姻家庭编)编纂中,对夫妻财产共有制、约定分别制,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原则等问题深入研究,对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对外债务承担及家事代理制度进行统筹研究,以便实现债权人利益和夫妻未举债一方的利益平衡,实现夫妻义利平衡,实现债权人利益与其明知或者应知义务的平衡 。
民法典亲属编或者物权编应当明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负债一般为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为生产经营活动的举债,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第三人是否善意和配偶知情权等因素加以确定;明确界定夫妻个人债务: 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只用于夫妻一方个人生活的债务且当时未得到配偶认可的为夫妻个人债务,恢复夫妻个人债务由个人清偿的条款;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所需的举债可以直接认定为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举债,则由债权人和夫妻一方举债人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曹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