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 首页 > 首页焦点图片 > 范明志:互联网如何改变法律

范明志:互联网如何改变法律

发布时间:2018-02-01 14:53:43来源:中国应用法学网
  2017年11月18-19日,由浙江大学、阿里巴巴集团、蚂蚁金服集团主办,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支持,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互联网法律研究中心(大数据+互联网法律创新团队)承办,以“互联网法学+人工智能法学”为主题的2017年互联网法律大会·未来论坛,在浙江大学之江校区成功举办。

  在未来论坛第二单元“互联网+学术研究”中,范明志副所长做了“互联网如何改变法律”的主题演讲。

范明志
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
研究员、博士后导师
  以下为演讲内容:
1
  各位与会嘉宾,上午好!
  我们赖以生存的法律职业——法学教育、法学研究、立法、司法、执法,正面临着互联网的冲击。我的切身体会是,我们还没有充分认识到这种冲击,并且没有充分有效的手段应对这种冲击。应对的不充分表现在立法、司法、执法上,表现在刑法、民法、行政法上,表现在各个方面,甚至表现在我们个人身上。
  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现在都乐于研究互联网给法律带来的各种新问题,但是,对于如何从整体上构建互联网法治空间这一问题,却没有提出可行的方案。
  互联网发展得特别快,以至于我们不得不气喘吁吁地跟在制造互联网问题的一帮年轻人后面跑。有的网络犯罪行为人年龄特别小,才几岁、十几岁,根本不到刑事责任年龄,但是,对于他们制造的问题,我们感觉用现有的法律难以解决,却又提不出整体性的应对方案。
  如果我们的法学研究和法律适用长时间跟不上这帮制造问题的人的思维,那么我们法学同仁失去“饭碗”便真的为期不远了。
2
  刑法方面,我最近在编撰一本关于互联网犯罪的判例汇编,发现用传统法律方法来应对互联网犯罪基本上是不可能的。现在的立法完成了其自身应对互联网犯罪的改造了吗?当前的司法完成了吗?都没有。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完成了这项任务。
  我们调研发现,遇到网络犯罪时,争议往往很大,公安机关不愿意侦查、检察院不愿意起诉、法院不愿意审判,因为有太多的东西拿不准。以至于我们在编写案例时都难以找到足够多的材料。
  比如,《刑法修正案(九)》提出的网络犯罪新罪名,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将信息网络犯罪预备行为进行实行化处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将帮助行为进行正犯化处理。但在实际执行中,如果找不到真正的主要犯罪行为,有哪个司法机关敢于、愿于并善于把这些预备行为、帮助行为作为犯罪处理?

  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四要件”往往是我们处理犯罪的主要思考框架,现在看,四个要件在互联网世界中都面临新问题:犯罪主体难以查找和确定,犯罪客体出现新的法益,主观方面更加难以认定,客观方面更加支离破碎。

  民法方面也不乐观。大数据的法律性质是什么?目前还没有达成共识。网络交易的法律规则也不成熟。比如,网络卖家标错价格,把1万元的价格标为1元了,买家下单了,买卖合同成立还是不成立?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用传统合同法却难以解决。
  台湾提出的方案是:凡是在网络上购买东西,下单后需要卖家通过短信确认后才能成交,这虽然符合了传统合同法要约、承诺的基本理论,但是网络交易的自身价值是不是被忽略了?
  行政法方面问题似乎更多。网上公众交易平台的食品卫生、工商营业资格等如何进行行政管理?至今还没有形成一套体系。
3
  对于上述问题,为什么我们没有找到解决方案?因为我们没有真正认识互联网。互联网改变了我们的生产生活方式,就一定改变我们的生产关系,给人类生存提供了第二空间。
  从法律上讲,互联网给我们塑造了新型的社会关系——网络社会关系,但网络社会关系并没有被我们所承认,当我们用现实空间的法律规则来约束这些网络行为时,就感到勉为其难了。
  正因为我们没有承认网络社会关系,所以我们的立法、司法、执法都只好去解决具体的网络问题,却无法把目光聚焦在互联网对法律提出的根本挑战上。
  在信息社会,网络对于个人的价值已经不再是传统法律所追求的权利、自由等工业时代的价值,而是有它独特的价值。这一价值到底是什么?需要随着网络的发展,让我们慢慢去体会。我认为,这一过程就是互联网改变法律的方式与过程。

  从立法来看,以后将有更多的网络规则被上升为法律,这将有别于传统立法方式;从司法来看,互联网法院将更多出现,智慧司法将成为现实。

  网络会在我们现实世界中创造一个新的世界,也将产生一个新的法律空间。如果我们不用网络空间的思维解决网络空间的法律问题,仍然用传统法律解决新问题的话,法律将跟不上社会的发展。
  值得庆幸的是,我们可能会成为全世界网络法律研究领域的领军者,因为中国为研究网络法律提供了两个最优惠的条件:一个是网络国家主权;一个是网络实名制。网络国家主权提供了网络法治的前提,网络实名制则为建立网络法律关系提供了主体条件。
  以上是我的主要观点,谢谢各位!
责任编辑:韩旭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