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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综合配套改革中的法治文化浸润

发布时间:2018-07-05 15:03:07来源:法制日报法学院
  党的十九大报告在部署深化依法治国实践时指出,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树立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在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过程中,法治文化建设成为必不可少的配套措施,发挥着基础性、前提性、贯穿性的作用。借此契机,深入研究综合配套改革的法治文化新需求,加强法治文化建设,就成为当下面临的重要任务。
  综合配套改革离不开法治文化建设
  法是理与力的完美融合。诚如先贤孟子所言:“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综合配套改革的真正落实、有效运行,不仅取决于强大的器物、健全的制度,还取决于与之相契合且彼此间互赖互促的法治文化。从更广泛的意义说,法律是成文的文化,文化是内心的法律。作为人类司法文明发展历史的重要积淀,法治文化中所蕴含的价值观念、思维方式、历史传统等,既构成了法律制度运行的社会条件,也在潜移默化地塑造着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甚至影响着一个民族的精神气质和社会进程。因而,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必然离不开法治文化建设。这就要求我们充分认识到综合配套改革所根植的法治文化“土壤”,并更好地发挥主体能动性,有意识地进行法治文化建设,去芜存菁,努力化育出适应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要求的法治文化。
  综合配套改革的文化新需求
  随着我国进入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与之对应的是,法治历史形态的重大转向。中共十九大报告强调:“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这意味着,社会对于法治的需求也不仅仅是法秩序或法统治之下的法治,而是要升级到“良法善治”——更侧重于法律的内在德性及其运作过程的理性。作为法治运行的重要组成,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无疑要体现现代法治的这一性质和要求。相较其他国家机关而言,法院既不掌财也不掌军,其之所以被赋予审判独立、司法权威,除了政治权力对法治原则的认可外,最重要的是广大人民群众对法治背后德性和理性的感情认同、深刻认知和自觉维护。这就需要我们久久为功,通过持续的努力,培育出健全、丰富、繁荣的法治文化氛围,真正地将良善的价值归依化育其中,促使每个社会主体达到“从心所欲不逾矩”的境界,不断减少社会运行成本。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各种社会关系日益呈现出网格化、立体化的“社会连带”形态,可谓“牵一发而全身”,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的进一步催化更是强化了这一点,由此引发了社会治理结构和体系的深刻变化。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一环,司法早已不限于定分之争,而是要在社会治理创新中发挥出更大的作用。这就意味着,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不仅要着眼于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更要着眼于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建设、科学有效的社会治理体系和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形成、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推进。相应地,这也产生了新的法治文化需求。一方面,人民群众对司法的这种新期待、新要求需要转换成相应的文化建设,固化到法官的核心价值、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中,鼓励引导其在定分之争的基础上,更好地发挥社会治理职能,通过个案裁判暨相应的职能延伸形成规则指引、参与源头治理、发挥制度助推等。另一方面,也要不断强化政府、社会组织、个人的社会担当意识、边界意识、协调意识和责任意识,为司法社会治理职能的有效发挥营造良好的文化氛围。
  法治文化建设的传承与创新
  历史是传承发展的。在某种意义上,在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中加强法治文化建设“要靠中国同志、了解中国情况”,这就提醒我们要注重本土发掘,重新审视被忽视的传统文化。
  中华法系作为东方主流文化,在世界法制史中占有重要位置,其中不乏可发掘的司法文化“瑰宝”,经过现代化的改造后,仍可大放异彩。首先,传统司法文化中的“德”可以和法治相互支撑,弥补司法的局限性和有限性。孔子很早就强调:“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历史经验也表明,法治本身是为了实现更高的德性,法未尽善却过于依赖强制力推行,就会遭受重重阻力。而且,基于司法功能的局限性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司法只是解决部分纠纷的最后手段,并非唯一或最佳的手段。有些纠纷不宜由司法予以解决,有些纠纷依靠司法以外的力量去解决成本会更低、效果会更好。其次,传统司法文化中的“仁”“和”“义”的系统论思想充满了辩证法智慧,能够赋能于司法的社会治理。我国儒家主张仁者爱人,从人与人、社会和自然之间的和谐出发,确定合宜之事,所谓“仁者人也,义者宜也”。这种系统论思想本身就以天下或社会为尺度,将其内化到司法中,特别有助于司法社会治理职能的充分发挥。一方面,它会更好地推动司法制度举措的创新发展,如以个案为依托的公益诉讼制度、具有相当社会平衡性的破产清算制度、以社会本位为理念的经济法诉讼机制的有效推进等。另一方面,又可以消除一叶障目之弊端,提醒法官自己不仅是当事人的法官、更是社会的法官,努力通过个案裁判实现伟大的制度助推,同时也能避免司法公器被恶意的当事人滥用、盗用(如虚假诉讼)等。此外,传统司法文化中所包含的主体能动性,可以有效回应现代司法的最新发展。目前,快速发展的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裹挟”着司法的走向,但无论如何,法官主体能动性的一面只会强化而不应异化。虽然,我国传统的纠问制架构在总体上不符合现代司法文明的要求,但其中所包含的审判经验和智慧无不体现了人的主体能动性,在科技条件匮乏的情况下,通过情理、价值的推敲和考量同样作出了令人信服的裁决(如包公判子案)。这种经验和智慧应进一步发掘、改造,并和新兴技术完美融合在一起,以充分释放“司法核能”。
  当然,我们也要正视中国传统司法文化中的道德泛化、重实体轻程序、逻辑理性不彰等问题。对此,西方法治文化带给我们很多有益的启示,特别是对司法权威的尊崇和实践。因为,法治之理离不开法治之力的贯彻执行。可以说,法治文化建设是东西方司法智慧、司法经验的交流互鉴,体现了传承与创新的辩证统一。但鉴于我国法学对西方范式的强调已经很多,故目前重要的是坚定文化自信,充分发掘中国法治文化的本土资源,同时还要勇于吸收西方法治文化中的有益养分,只有这样,才能有所创新并打造出自己的品牌。
  (作者:陈敏光 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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